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栩毅
被 告 陳世豪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鄭湽宇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1,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自被告對向行駛而至,
兩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此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850元、⒌
IPHONE 1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修復費用22,290元、⒍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僅為250元,且其中150元屬於證明書費用,並
非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3個月之醫療單據,
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係原告於訴訟開始前為確認現狀、查明事實所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且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25日起訴時及114年5月12日訴訟進行中分別提出兩份估價單,其中114年5月12日之估價單竟無端增列一筆10,000元之工資費用,顯係臨訟製作;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證據說明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又縱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手機修復費用之必要,亦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
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頁);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7頁)存卷可查;又前開刑事偵卷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②陳世豪(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①林栩毅(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正反面、97頁正面-9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交簡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觀諸上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同年2月2日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250元,其
就診時序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此部分醫療支出均屬均屬合理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計算式:550+250=800),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112年2月2日之醫療費用250元,其中150元為申請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查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固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天數之認定,復經
本院曉諭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相關證據後,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43、92、113頁),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7日中市車鑑規字第2186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查前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此為非必要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850元之損害,並先後於113年6月25日起訴時及114年5月12日訴訟進行中,各提出川億機車行估價單(下分稱113年6月25日估價單、114年5月12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執之113年6月25日估價單及114年5月12日估價單,除114年5月12日估價單品名欄編號19另載有工資10,000元外,上開兩份估價單品名欄編號1-18之維修品項、數量、金額均相同,總計金額分別為40,850元、50,850元;另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具狀陳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850元,並提出113年6月25日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1頁),可知系爭車輛至遲於113年6月25日應已修理完畢,而前揭10,000元之工資費用並未見於113年6月25日估價單,且未為原告所主張請求,
嗣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分列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90-91頁),原告方另行提出114年5月12日估價單,則上開工資10,000元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顯值商榷;復衡以系爭車輛乃於112年1月31日受損,113年6月25日估價單應較為貼近發生事故之期日,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13年6月25日估價單為認定依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113年6月25日估價單
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並無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考量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認於此情形,逕以估價費用40,850元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085元(計算式:40,850×1/10=4,08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難認113年6月25日估價單所載金額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詞,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頁正面-61頁正面),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核與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⒌系爭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手機修復費用22,290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手機維修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7-134頁、交簡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
攜帶之物,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系爭手機亦當受有損壞;又執之上開維修單據可知修復系爭手機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別為19,890元、2,4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09年11月14日購入,有前開申請書可稽,於112年1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2月又18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手機應以使用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後,則系爭手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6,108元(計算式:3,708+2,400=6,108)。
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應以6,10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大學在學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 ,名下有投資1筆
,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53,470元、285,48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源通車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車輛1部、投資15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11,017元、739,976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92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93元(計算式:800+3,000+4,085+6,108+50,000=63,993)。
㈣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承上貳、三、㈡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行為,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997元(計算式:63,993×50%=31,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9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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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0×0.536=10,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0-10,661=9,229
第2年折舊值 9,229×0.536=4,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9-4,947=4,282
第3年折舊值 4,282×0.536×(3/12)=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2-574=3,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