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淇雯
訴訟代理人 鄭榮珠 址同上
游琦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游涵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至原告店內免費體驗臉部保養後陸續消費如下:
1.113年9月15日來店購買保養品套組,金額合計102,000元,被告並當場就其中55,000元部分,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申辦分期,剩餘尾款47,000元。
2.113年9月22來店付費做臉,同時就9月15日所購買之102,000元保養品之尾款47,000元部分,其中的45,500元再次向仲信資融申辦分期,另1,500由被告當場以現金付清,此部分被告已付清款項。
3.113年10月5日來店購買保養品套組,金額合計204,000元【安瓶6盒(每盒26,800元)、柔敏晶凍3瓶(每瓶16,800元),下依文旨稱
系爭商品、系爭契約】,被告已開封使用安瓶2盒(價值53,600元),剩餘安瓶4盒、柔敏晶凍3瓶由被告以簽立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之方式交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可以隨時來店領取。被告就其中170,000元部分,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申辦無卡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差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4,000元整。
4.被告已於113年11、12月分別匯款8,334元給第一資融清償系爭分期貸款,因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後續付款,經第一資融依照其與原告之間所簽訂之「附買回同意書」,由原告匯付款項後買回系爭分期貸款權利。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扣除
上開二筆匯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7,332元(計算式:170,000元-8,334元×2+34,000元=187,332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系爭契約無效,但身心障礙之情況很多種,從被告勞工保險之投保
記錄,可知被告有正當工作,具有工作能力,其與原告店內工作人員之對話內容,亦可見其溝通、表達及理解力與常人無異,與原告店內工作人員之互動均正常毫無異狀,難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被告日前雖已經法院為
輔助宣告,但被告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
意思能力之程度(否則法院應為
監護宣告而不是輔助宣告),自應認為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㈢本件為單純系爭商品買賣,並
非被告
所稱係「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
混合契約」,更不是「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1.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之所以為204,000元,係因
消費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商品時,原告會有相當之優惠方案,消費者可以揪團購買。如果消費者自己獨自購買,為解決消費者短時間內無法使用此等數量之商品,確保產品效期不會因為一次買多而過期,為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原告遂提供「代客保管商品」之服務(註:性質
猶如在超商購買咖啡「寄杯」之服務)。不管消費者係常客或初次到店之客人,若消費者不一次取走商品,選擇委託原告保管商品者,原告都會交付「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給消費者,之後即代消費者保管其所購買之商品。從而系爭交易只是單純「保養品」之買賣,完全不涉及任何服務之交易,並不是被告所稱係「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2.原告店內除了提供消費者單次做臉之服務外(需收費),從未販售套裝保養課程。而「單次做臉」之服務費用與購買「保養品」之買賣價金,係各自獨立之交易。被告在購買系爭保養品前、後,在原告店裡都曾付費接受「單次做臉」之服務,原告都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單次做臉」都是使用原告的保養品,這就是為什麼當被告於購買系爭保養品後,要到原告店內做臉時問到「去你那裡做臉是不是要帶自己的產品去嗎?」時,原告之工作人員會答稱:「不用帶」。從而系爭交易只是單純「保養品」之買賣,並不是被告所稱係「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蓋非如是,則被告在購買系爭商品前在原告店裡付費接受「單次做臉」服務之交易又當作何解釋?本件系爭交易只是單純之「保養品」買賣,當中並無任何一絲一毫的「美容保養服務」。被告將本件單純之保養品買賣,刻意與被告另行付費至原告店內「單次做臉」之服務混淆,並將之複雜化為「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或「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云云,顯然均不可採。
㈣原告銷售給被告之保養品,品牌名稱為「泊姿(berji)」在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均有專櫃,是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均有銷售之正品,市場上與原告銷售予被告相類似之保養品很多;因原告公司的店面設在廟東商圈店租金高達二十多萬元,基於成本考量,原告是採取「量販較經濟實惠」之銷售策略,對於熱銷的「柔敏晶凍」等保養類商品,以一組六瓶或兩組十二瓶之方式量販出售,並分別搭送相當可觀之贈品。消費者可自由選擇是否購買整組之保養品(整組的保養品會搭配贈品),或到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單件商品。因消費者使用後感覺效果好,又可分期付款,所以多數消費者在評估自己之使用效益後,會選擇購買整組之保養品。被告就是在多次使用原告商品後,對系爭商品之效果感覺很
適合自己,也滿意原告之服務,才會選擇一次購買整組之保養品,雖然這樣的選擇讓整筆交易金額看起來比較高,但因為可分期支付,所以和實際每月原本預算支付的保養品費其實所差無幾。這其中絕無任何非法銷售或強迫推銷之行為,此由被告與原告公司之人員的熱絡互動情形即
可證,並無欺枉消費者之情事。
㈤被告之母親為迫使原告接受解約,使用各種手段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
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函覆:「有關貴公司涉及以不當手法銷售美容商品一案,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臺中市政府之消保官在114年11月間雖然曾經以原告消費爭議未妥善處理為由,在原告店面公告警示,然而本件被告之消費爭議,因查無其他具體違法事由,所以消保官並未依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或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課處任何處罰!且對於消保官在原告店面公告警示,原告也是萬般無奈。
㈥從而原告本於「附買回同意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及
民法第312條、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患有先天性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
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無效:
1.被告先天患有智力障礙,並經
鈞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因不具備一般人之識別、學習及判斷能力,僅能從事單純之工作,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庇護工場工作7年後,經職業服務站轉介,現擔任汽車零件包裝人員,月薪僅兩萬餘元。又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4年12月30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雖無妄想,
惟算術能力較慢,複雜的計算及減法有困難,辨識能力不足,IQ分數為57分(屬輕度智力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為9至12歲;
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亦僅具低回復可能性。
2.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因自幼患有智力障礙,顯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按:依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結果,被告智力障礙情況係自幼時起即持續至今,且回復可能性低,足認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無間斷性、長期性情況),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準此,系爭契約即亦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3.退一步言,縱認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意思表示非無效,本件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應經其
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惟其輔助人A03事前並未同意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後亦拒絕承認,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對價云云,
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實為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並未就契約內容提供被告合法審閱
期間:
1.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提供者,係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保養品之販售;而被告所購買者,則為肌膚護理服務及過程中所使用之系爭商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若非因原告提供之做臉服務須搭配系爭商品作為耗材,消費者應無可能「一次花費20萬餘元」購買內容物為「12瓶『相同』保養品」之系爭商品。是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一單純之
買賣契約,惟實際上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商品與原告提供之做臉服務不可分割,系爭契約應屬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
2.
兩造間除「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Elegant and Unique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等
定型化契約外,並未就系爭美容商品契約具體事項簽立書面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即亦應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3.原告並未就契約內容提供被告三日以上審閱期間,更未提供予其閱覽。另就分期申請書及委託保管單,原告亦僅於指示被告於原告指定之位置簽名後,立即將上開分期申請單及委託保管單收回,並未就內容為任何說明,亦未告知被告依法應享有審閱期間之權利,復觀之其內容、條款文字字體甚小、字元間距緊密且內容繁雜,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約當場或簽立前的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縱系爭分期申請書上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並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等文字,該條款仍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本件因被告未有合理期間得以審閱系爭契約之上開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張上開契約中之約定事項、相關條款等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系爭委託保管單」中均無個別磋商事項,是上開契約均屬無效。又系契約係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是若被告於締約前享有合法之審閱期間,而得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系爭契約絕大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實將無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則應認系爭契約美容商品買賣部分亦屬無效,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就審閱期間規定保護弱勢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是原告已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將系爭商品套組交付予被告,系爭商品之內容物亦尚未特定,而係由被告於至原告店內進行做臉時分次取得,且取得之商品取決於原告是否可以提供,此與我國社會日常生活中單次商品買賣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顯不相同,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係以「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之名稱與內容,及保留極少部分價金餘款之方式,迂迴規避遞延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契約責任,而系爭契約確因具有「分次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且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之特性,而屬遞延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
有名契約規定,以本書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庸再對原告為給付。
㈣被告因智力狀況影響,長期缺乏同儕及朋友陪伴,內心孤單而有高度情感需求,故於113年9月5日原告以「免費體驗」為由招攬被告入店後,被告因誤認原告公司員工「巧克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真心要與其交朋友,而於當天返家後即陸續傳送「巧克力你下班了嗎」、「巧克力你吃飯了嗎」、「巧克力我明天要去上班,巧克力晚安」等語予原告公司之員工巧克力,將其當成自己真心好友,產生情感依賴,並持續數月之久。被告當時已35歲,惟期間均以「巧克力我問你昨天跟我說話的姐姐是誰」、「我下次去再買飲料給巧克力和昨天跟我說話的姐姐好嗎」、「哥哥有把飲料給你們」等語稱呼原告公司員工為「姐姐、哥哥」,並有「巧克力你知道嗎我跟思儀(按:原告公司之另名員工)是同星座的,難怪我覺得我跟他怎麼那麼合」、「巧克力你幫我問老師說我可不可以直接叫他的名字」、「我媽媽晚上不讓我出門」等語,上開對話內容,無論就語氣、認知表現或人際互動方式觀察,均顯與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同年齡成年人迥異,亦顯然欠缺一般成年人應有之社會認知及判斷能力。衡諸上開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應可認原告公司及其員工明顯可知被告並不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且心理年齡尚幼,惟原告仍基於利用被告智力、生活經驗均明顯不足等弱勢處境謀取不當利益之目的,在明知被告之
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且財務認知具高度障礙之情形下,利用被告患有智力障礙,表達理解能力不足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對原告公司之員工具情感依賴,誘使其訂立總價高達20萬餘元之鉅額美容商品契約,甚至在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分期付款第一期款項之8,334元後,原告竟當場表示可借款6,000元供被告支付
等情,均足見原告於締約當時明知被告之
資力狀況顯不足以負擔系爭商品契約之價款,亦無一般財務認之能力,仍以不正當方法誘導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之締約手段及請求履行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悖於交易倫理及社會一般期待,難認屬正當權利行使,應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系爭商品存放約定、被告向第一資融申請無卡分期貸款,買回系爭分期貸款權利,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7,332元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委託保管明細單、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買回同意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5頁、第331至3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網路新聞、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協調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商品照片、消費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141260102號函、臺中市政府授法消保字第1140354333號公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4號裁定、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原告公司消費爭議
申訴案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5頁、第473至488頁;卷二第39至61頁、第83至84頁),兩造於
本案中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俱無爭執。本院自得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合先敘明。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效: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78年出生之成年人,被告之母以原告因先天智力缺損,且為輕度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的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除有被告提出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4號裁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於115年1月30日始經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堪認其於113年10月5日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尚未經輔助宣告確定。
3.被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據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情緒平穩,可配合回答,無妄想,算數較慢及複雜的減法有困難,辨識能力不足(見本院輔宣卷),參以被告
自承其因不具備一般人之識別、學習及判斷能力,僅能從事單純之工作,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庇護工場工作7年後,經職業服務站轉介,現擔任汽車零件包裝人員,月薪僅兩萬餘元等情,其既可為簡單工作,尚不足認為被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處於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尚難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4.被告另辨稱受輔助宣告者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而得準用民法第79條,須經其輔助人之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
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
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補充。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和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固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究輔助宣告制度目的,是在於避免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顯有不足之當事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遭受損失而設立之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另一方面,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難以洞悉、察覺締約對象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於進行法律行為前當事人皆要確認對方之精神狀態、意思能力,實有礙交易安全及延滯交易時間,阻礙經濟發展,所以監護、輔助宣告由國家公權力加以介入、
裁判,以此作為公示方法,進而維護交易安全。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
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5.
綜上所述,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系爭契約,當屬有效。
㈢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尚無構成拒絕給付款項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消保法第11條之1之增訂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
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30日之審閱期間非強行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使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系爭商品供給本身簽立定型化書面契約,僅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簽立「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Elegant and Unique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書面,是系爭契約非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締結,則尚難以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參閱:牛曰正著「繼續性服務提供契約之解除與終止-日本特種商業交易法所給予之啟示」月旦法學雜誌第295期第116至117頁)。
而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僅為被告與第一資融就購買系爭商品分期付款相關事項,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亦限於被告將購買美容商品由原告保管注意事項為約定,揆諸上述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其法律效果為其爭議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依系爭契約,仍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被告可免除本件買賣價金之義,被告依此拒絕給付,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具繼續性契約性質,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未受領商品價金給付:
1.
按契約依其給付類型,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一時性契約,係指債務人提出一次或分期(價金或買賣標的物)之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契約,如買賣、贈與或互易等,其給付總額自始確定;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須繼續地實現,始合乎契約目的,即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給付之內容與給付時間之長度具有重要關聯性,債務人須繼續地履行,始合乎債之本旨之契約,此又包括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使用借貸及合夥等,買賣在法律上多屬一時性契約,已如前述,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訂立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履約特徵的買賣內容,在學說與司法實務上,這被稱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又可分為一般型或預付型)(參閱:陳聰富著「契約義務與契約類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90期第86至91頁;向明恩著「繼續性供給契約與終止權發生/最高院100台上67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05期第234至238頁)。次按一時性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應徒拘泥於契約文字之表面形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過程、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及
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
①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13年9月5日至原告店內免費體驗臉部保養,嗣後數次美容商品契約之締結,均係被告至原告店內進行美容服務後或同時所完成。被告於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5日期間成立美容商品契約雖記載為各自獨立的「買賣契約」,然
觀諸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形,實與原告提供之做臉美容服務深度鍵結,而與我國社會上一般買賣契約提供所謂的商品「售後服務」,通常是在產品出現問題時提供解決方案之情形,有顯著的差別。
是以,系爭契約雖具有買賣契約之外觀及內容,然與典型之買賣契約確有性質上之不同。
②被告簽署「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上雖載明「顧客與本公司間買賣契約」,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攜回系爭商品,而係存放於原告服務處所,且依該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記載商品保管期限自消費之日起算1年,如於保管期限內,顧客再消費1次滿6萬元,得再延續保管期限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被告買受取得系爭商品後攜回使用,而係著重於後續得持續配合服務處所接受護膚服務,此由卷附對話截圖中被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要到原告店內做臉時問到「去你那裡做臉是不是要帶自己的產品去嗎?」時,原告之工作人員會答稱:「不用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就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原告所稱單純美容商品之買賣,更與便利超商咖啡寄杯大相逕庭。
③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分期交付契約的區別,在於分期交付契約自始有一個確定的總給付存在,依上開保管單上原告已將格式設計為:「消費日期:...改單日期....」注意事項第7點載明:「如遇保管商品停產之情形,本公司得以等值商品替代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顯然在長期存放期間,就商品標的物存有相當更改之空間,
核與單純一時性契約分期給付標的確定迥異。
④綜上,系爭契約雖具一時性買賣契約分期給付之形式,實則其內容應屬包含配合肌膚護理服務及美容保養品之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足堪認定,原告辯稱兩造間為單純商品買賣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3.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
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依上1.說明,本件系爭契約定性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由被告先行繳納鉅額美容商品費用,嗣後搭配遞次接受美容商品及服務,被告自得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基此,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其預付而尚未使用、受領系爭商品對價(即安瓶4盒、柔敏晶凍3瓶,共計157,600元),自得拒絕給付。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附買回同意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有違誠信原則:
1.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7、275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固如前認定,
惟查:
①被告早於95年7月2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第1類06.1(即智能障礙)】後,領有永久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另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雖無妄想,惟算術能力較慢,複雜的計算及減法有困難,辨識能力不足,IQ分數為57分,屬輕度智力障礙情形,其心智年齡相當於9至12歲,此有卷附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衡情一般人於相處互動後即可輕易察覺其辨識能力不足,又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員工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其沒有那麼多錢情況下,原告員工回稱:「可以分開給我」(即分期)、「有多少給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短短20日內,接續消費逾30萬商品,此還不包括原告自承作臉保養消費金額,其行銷手法即有可議。
②原告屢因訪問交易而生多起消費申訴糾紛,違規情節重大,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至原告公司揭示消費警訊在案,依臺中市政府查處情節略為:❶原告公司往往找尋年齡甫滿18歲未久、剛覓職職場新鮮人,甚至有身心障礙消費者,簽定20萬餘元化妝品商品買賣契約,再與資融公司合作,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降低消費者抗拒為消費,卻未依消保法、本自治條例規定告知消費者7日內可解約並退還費用之重要事項。❷以「幫忙評分貼紙」、「攔人推銷」發放口罩直接在消費者臉上、手上塗抹東西等方式使消費者與之締結契約,誘導以無卡分期方式從事交易。❸消費者於7日內主張解約遭原告拒絕,以及輕度智能障礙經原告誘導購買保養品。此有臺中市政府府授法消保字第1140411283號函檢附原告與消費者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行政裁罰處分書、消費爭議數量統計資料、案件明細表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59至318頁),核與本案消費爭議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慣以不當手法及商業模式為銷售獲取暴利。
③綜上,
原告明知可得而知被告為智能障礙弱勢者,竟一再與其訂立與其消費能力不相當之商品買賣契約,並搭配「長期且可更改商品寄存」、「無卡分期」等商業經營模式,將被告滾進過度消費積欠巨額款項深淵(參閱:吳淑如著「論無卡分期之法律性質及其衍生問題」財金法學研究第3卷第2期第1至27頁),參以原告經多次消費爭議而屢遭裁罰等情,凡此種種,皆可證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得拒絕未受領商品價金給付;且原告本案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而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是原告依「附買回同意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民法第312條、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