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羅錫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77,193元(本院卷頁111),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
適訴外人洪品蓁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葦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暫時停放於19號機械停車位前,因被告操作機械不當,致機械停車位升起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3,563元(含零件14,910元、烤漆費用60,060元及工資108,593元,此部分誤載,應係含稅後零件108,593元、烤漆費用14,910元及工資60,060元,共係183,563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77,1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品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19號機械停車位上方即18號機械停車位之旁邊,且
非常靠近機械停車位,侵犯到被告停車位之範圍;又洪品蓁下車至後車廂拿取東西時,駕駛座之車門並未關好,始造成升降停車位損害到系爭車輛,停車位旁亦有警示牌告知請勿任意靠近停車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調查職務報告
可佐(本院卷頁59-61)。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機械不當,致機械停車位升起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述因原告保戶之使用人不當暫停於車道,其合法使用升降車位,對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無過失之詞,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述「是洪品蓁(即駕駛人)駕駛車輛的車門沒有關好,才會造成升降機去損害到洪品蓁的車(即系爭車輛)。洪品蓁的車輛停放在我車位上方就是18號的旁邊,非常接近,與我車位必須垂直,洪品蓁車輛停好之後,駕駛座的門沒有關好,是部分有一點沒有關好,如果全部打開我還會看到。洪品蓁車輛是停在18號車格的旁邊,車頭朝前方(當庭繪製位置圖),停車位那邊有警示牌說機械停車車位請勿任意靠近,洪品蓁在車後面拿東西,我要將機械車位升上來」
等情,據其提出停車位相對位置及標示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本院卷頁111-115);而原告固陳稱「
據被告所述,洪品蓁應是暫停下車拿取物品,被告有看到洪
品蓁車輛停放於其車格前方,而且跟很貼近,一般情況,應
會暫停待洪品蓁拿取物品後,才會操作機械車位」之詞,
惟已見原告對駕駛人洪品蓁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車門有一些未關好之事並未爭執。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在地下停車場,洪品蓁及被告均應知悉停車場行駛方向、路徑及停放位置、機械車位上下操作等情事,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品蓁在系爭事故當時停放靠近原告所使用車位前方且車門有一些未關好,已有就臨時停放於停車場之位置及方式未盡其相當注意義務,而被告亦疏未確認洪品蓁停放位置與機械停車位間之距離、即啟動上升機械停車位致生系爭事故,已具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王葦娟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王葦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3,56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頁21),算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8月21日,含稅後零件費用108,59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之含稅後之烤漆費用14,910元及工資60,060元後,原告代位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7,171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事故經過
所載「駕駛人B(即洪品蓁)將自小客BSB-7376(即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位於機械停車格19號前(發動中),但駕駛車門未關,19號車位主人操作機械車位升起,不慎將自小客車車門碰撞至變形,無法關閉。」之內容,有該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頁19),佐以前述㈠⒉之內容,足見原告保戶使用人洪品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關閉系爭車輛車門及未妥適停放車輛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系爭車輛與機械停車位間之距離而操作停車位上升之不當;此部分原告到庭雖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詞,惟
觀諸上情,依前開說明,原告保戶之使用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審酌車事故發生過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疏未注意即啟動上升機械停車位等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原告保戶之使用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586元(計算式:131,171×50%=68,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3,563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586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頁8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586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593×0.369=40,0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593-40,071=68,522
第2年折舊值 68,522×0.369×(3/12)=6,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22-6,321=6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