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3元整,及其中新臺幣353,789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經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再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是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星展銀行繼受之,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存卷
可考,是澳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95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星展銀行(台灣)
信用卡(下稱星展銀行)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8月1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79,983元(內含本金353,7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39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795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83元整,及其中353,789元,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會欠原告錢,係因為伊被詐騙,目前在
聲請更生程序,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原告,更生程序正在進行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航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航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星展銀行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星展銀行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北簡第7038號卷第13至117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僅辯稱伊會欠原告錢,係因為被詐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