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21元,及其中新臺幣195,706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3,521元(其中本金195,706元、利息7,815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21元整,及其中195,706元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頁13-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