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紀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7分許,駕駛混凝土運送泵浦車(下稱泵浦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閃避不當,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84,600元(含工資費用32,530元、塗裝費用48,175元及零件費用103,89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沒有撞到原告系爭車輛,請
鈞院函查車禍當時的監視影像;泵浦車沒有裝設監視器,且卷內現場照片是伊拍攝給警察的,當時沒有警察到場比對,泵浦車有經過系爭車輛所在之路段,但伊並沒有發現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且泵浦車也沒有任何擦撞之痕跡;泵浦車原本就有掉漆,如有擦撞的話,泵浦車最凸出來的地方會有破裂或毀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不法行為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泵浦車,與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銘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修護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光碟1片
(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第143至185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於今日18時10分許停在富國路595號旁,於19時10分發現車子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泵浦車由富國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永安路方向,我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東西;我車子沒有發生碰撞,沒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執一詞,何人所述為真,顯有疑問。 ⒉參以原告
自承迄今未檢附系爭事故碰撞過程完整視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實難還原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客觀經過。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其凹損程度,可知撞擊力道極大,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駕駛泵浦車業已經過,系爭車輛並未有撞擊之晃動,且被告駕駛泵浦車經過系爭車輛期間亦有路人經過,路人及後方車輛皆未有停頓觀看之情形,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不相同,有移動之可能,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泵浦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⒊綜觀卷內事證及原告所提
上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惟就事故雙方車輛相對位置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造成,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