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陳自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直行往神林南路129巷2弄方向行駛,行經神林南路129巷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彬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06,256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3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均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台中
分公司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維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駿百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9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文彬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06,256元,其中零件費用199,842元、工資49,286元、烤漆費用57,1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單、寄存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9、47-49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直至112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84元(計算式:199,842×1/10=19,98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398元(計算式:19,984+49,286+57,128=126,39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398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力賠償部分,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98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