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曹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9,963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中間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至中清路3段與廣興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三泰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3,719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9,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稱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63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