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位銀即祥品模具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2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嗣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至115年7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55%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66,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頁15-43),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