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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賴惠煌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址同上
              林奕勝  址同上
被      告    詹宇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56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電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108,840元(含工資費用31,614元及零件費用77,226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68,3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中部汽車D10豐原服務廠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6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840元(含工資費用31,614元及零件費用77,226元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356元(計算式:36,742元+31,614元=68,3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56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56元整,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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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26×0.369=28,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26-28,496=48,730
第2年折舊值    48,730×0.369×(8/12)=11,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30-11,988=36,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