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新悅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299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為佐,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