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0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嘉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6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購買及安裝監視器、硬碟、POS系統及電腦設備所支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31元整。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00,000元整。㈢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提出費用明細表及最終要
求償明細表及於同年5月13日減縮請求為377,586元(本院卷頁87、148),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機車修理及買賣業務,於111年12月起,向被告購買並委請安裝監視器系統(下稱
系爭監視器系統)、升級POS系統及電腦設備(下稱系爭POS系統)、購買二手雷射印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等。
⒈系爭監視器系統設備拍攝區域較小,且畫面模糊不清並出現疊影,且時常卡頓之瑕疵,未達買賣及安裝時
所稱之功能。
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僅推託稱係原告硬碟故障,要求另購買6,300元之新硬碟,
惟系爭監視器系統安裝新硬碟後僅修復卡頓問題,其餘各項異常情形,仍無從改善,被告則以監視器數量多畫質要求高為由,稱無法改善,除
非降低畫質,形同承認其提供之產品與服務無法達成目的。
⒉原先購買系爭POS系統係為讓作業效率提升,然效果不盡人意,舊設備輸入相關字眼即可找尋到資料,客戶車牌資料僅需輸入號碼即可,惟系爭POS系統需輸入車牌第一字之英文字,使用上降低作業效率,且系爭POS系統安裝完畢後,多數估價資料遺失,致後續需以紙本估價單重新輸入,未達到提高效率之訴求。
⒊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印表機,被告稱系爭印表機畫質很好,惟系爭印表機使用一個月後出現故障、噪音聲響、跑色、偵測不到之瑕疵。後原告自行找系爭印表機之原廠公司處理,原廠公司告知系爭印表機已是舊款且多數零件已停產,致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新印表機供公司運轉。
㈢因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設備顯具有效用上瑕疵,不僅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效用,亦欠缺契約上所預定之效用,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之情,且被告後續仍未能改善,原告為避免存有瑕疵之設備而就此影響商譽,最終僅能自行重新購買相關設備,導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損失。 ㈣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⒈監視器設備費用25,000元、⒉系爭印表機費用38,500元、⒊軟體設計費用100,000元、⒋監視器硬碟費用6,300元、⒌發票稅外加費用7,786元、⒍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377,58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買賣及承攬有瑕疵或履行不完全,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及委請安裝系爭監視器系統、系爭POS系統)、系爭印表機之事,業經其提出被告以典淖電腦資訊名義開立電腦設備、軟體、監控設備施工一批等品名之金額269,031元(含稅12,811元)之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頁31、87),此部分原告所提費用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469,031元及最終求償金額377,586元,其中扣除其所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其餘269,031元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係屬相符,而其最終請求之金額扣除損害賠償20萬元後係177,586元,與統一發票金額差額部分屬工資費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本院卷頁149);是其請求被告退還相關設備及設計費用、發票稅外加及損害賠償等,本院審查說明如下。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並委請安裝系爭監視器系統、升級POS系統及電腦設備即系爭POS系統等,性質上屬
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爭監視系統、系爭POS系統有瑕疵,且有於113年10月30日之後告知瑕疵及請求修補改善,有下述
兩造文字訊息
可參,及其到庭陳明「(於111年12月被告開始施工,何時完成?)被告說施工後二、三個月就可以,『但一直沒有來收尾完工』,也沒有跟我們對帳,付完款後人就消失了,電話也都不接。(何時向被告說尚有未收尾之瑕疵,依據LINE的紀錄是113年10月30日起開始向被告反應?工程不是在111年12月間就開始施作,為何到113年才反應工程有瑕疵?)『被告說需要一點時間來做軟體及硬體工程,工程從111年12月開始做』,統一發票上面的日期是114年2月25日,最後跟被告見面是因為有買東西,所以要支付設備款項,這是被告最後一次來……」
等情,
堪認被告係於交付上開發票時認定其已完成原告定作之系爭監視系統及系爭POS系統等工作,是被告於原告通知修補瑕疵仍未能修補及最後交付完成之工作仍存在瑕疵,則原告於11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上開承攬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尚得認未逾前揭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爭監視系統畫面模糊、有噸點等瑕疵,有雙方往來之文字訊息、監視畫面為佐(本院卷頁23-25、29、91-93),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可向致生系爭監視系統有上開瑕疵之具有
可歸責事由之被告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此部分監視器設備費用25,000元、監視器硬碟費用6,300元,係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POS系統需輸入車牌第一字之英文字,舊設備輸入相關字眼即可找尋到資料,客戶車牌資料僅需輸入號碼即可,且系爭POS系統安裝完畢後多數估價資料遺失,致後續需以紙本估價單重新輸入,未達到作業效率提升之目的等瑕疵,據其提出雙方往來之文字訊息、客戶維修資料畫面為佐(本院卷頁27、95-97),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可向致生POS系統有上開瑕疵之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被告主張減少此部分軟體設計費之價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POS系統之瑕疵等情事,酌定減少該項工程報酬4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報酬10萬元之其中4萬元。再者,原告因被告承作上開系爭監視器系統、系爭POS系統等工程所發生瑕疵情事,致生公司工作不便利及效率降低、產品與服務未能達成目的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本院酌定為2萬元,逾此請求等部分,均非有據,無法准許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65條、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二手系爭印表機,此屬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出現故障、噪音聲響、跑色、偵測不到
之瑕疵,有雙方往來之文字訊息、新購印表機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5-27、99),及其陳稱係於111年12月1日以38,500元購買,被告於114年2月25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本院卷頁99、149),其中被告有於113年12月8日告知原告印表機已設定完成可以直接使用,原告有於同年月16日告知印表機無法列印等,有上開文字訊息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114年6月15日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其至114年9月25日始起訴為該項請求,因逾前述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關於系爭印表機之瑕疵擔保所生之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無從行使,先予敘明。 ⒉
惟原告亦有為契約不履行之請求權,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出現故障、噪音聲響、跑色、偵測不到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重新購置新的印表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出賣之二手系爭印表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之上述瑕疵等事,酌定被告就此買賣不完全給付部分,應給付損害賠償22,000元予原告,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退還統一發票稅外加費用部分,因核計返還監視器設備25,000元、監視器硬碟6.300元、減少軟體設計費40,000等報酬,所計算之發票稅係3,565元(計算式:25,000+6,300+40,000=71,300,71,300×5%=3,565),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116,865元(計算式:25,000+6,300+40,000+3,565+20,000+22,000=116,865)。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本院卷頁61)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65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