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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王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訴外人黃裕隆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德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停車場內欲倒車停車,因被告駕駛不慎,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33,43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71,8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賓歐汽車服務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德記營造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433,439元,其中零件費用338,451元、工資60,590元、烤漆費用34,398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2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7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43,693元(計算式:48,705+60,590+34,398=143,69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停車場時,未注意前方正倒車之系爭車輛,適訴外人黃裕隆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停車場欲倒車停車時,亦未注意欲進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而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黃裕隆各負擔5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71,847元(計算式:143,693×0.5=71,8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47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47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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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451×0.369=124,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451-124,888=213,563
第2年折舊值    213,563×0.369=78,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563-78,805=134,758
第3年折舊值    134,758×0.369=49,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758-49,726=85,032
第4年折舊值    85,032×0.369=31,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032-31,377=53,655
第5年折舊值    53,655×0.369×(3/12)=4,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655-4,950=48,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