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成章即宗聖金屬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93%=3.6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如有一次不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26,54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426,545元
3.65%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