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季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1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別
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7萬元、②3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8年1月11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575%=2.295%)按月計付,如延遲還本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114年7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①405,760元、②21,351元,合計427,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1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29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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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