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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妤靚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0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協和北巷(口),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綉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21,469元(工資費用14,552元、塗裝費用18,267元及零件費用288,650元),而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116,3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依交通號誌及道路標線,正常直行行駛於道路上,並無超速、違規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並於未確認後方及來車安全情況下,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及迴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顯已違反法定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係自路邊起駛,其行為本即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依法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車輛仍未充分觀察路況即迴轉,其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肇事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實務見解僅屬行政機關之專業意見,並法院所必須拘束之證據,法院應依全案事證及法規,獨立判斷過失比例;伊認為原告被保險人應要禮讓肇事機車之直行車,認為對方肇事責任較高;對於鑑定報告只能供參考,認為還是應禮讓直行車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7-43),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63-77)。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駕車行為並未爭執,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之事(此部分見下述內容),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廖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廖綉鳳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1,469元(含工資費用14,552元、塗裝費用18,267元及零件費用288,65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7),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1月24日),零件費用288,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4,552元、塗裝費用18,267元後,原告代位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32,709元,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①廖綉鳳(即原告之保戶)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暫停後起步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與②張妤靚(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沿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足知原告之保戶廖綉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則有超速、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未減速接近之肇事原因,其等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肇事原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三、路權 歸屬㈡尚記載「②車(即被告)……超速行駛(以時間空間每秒行駛距離推算車速83.93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其未超速之詞,並非可採。故審酌車事故發生過程、原告保戶及被告各疏未注意之情節等整體情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保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6,355元(計算式:232,709×50%=11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1,46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16,35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本院卷頁51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6,35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650×0.369×(10/12)=8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650-88,760=199,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