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永宗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0,13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969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相對人
執行名義中「新臺幣(下同)30萬9808元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現經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豐簡字第64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
上開撤銷部分金額核算為20萬6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如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
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非屬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
參照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第三人
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40,132元「計算式:200,662×5%×4=40,132」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