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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東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1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豐簡字第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上開撤銷部分金額核算為320,722元,有卷附本院114年度豐補字第95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在案,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64,144元「計算式:320,722×5%×4=6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