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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相  對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94,1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鈞院102年司執字第9914、9915、9
  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10號審理中,上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大雅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臺銀等銀行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可償金額即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14年1月23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4,168元(計算式:1,059,098×5%×(3年+8/12)=19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4,168元,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77,260元



利息
110,159元
10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3止
年息5%
(12+134/366+23/365)×5%×177,260=1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361,626元



利息
235,404元
10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2+350/366+23/365)×5%×361,626=235,404
訴訟費用
3,970元



本金
102,998元



利息
67,681元
10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3+29/366+23/365)×5%×102,998=37
,681
合計
1,059,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