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華成
被 告 石家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69,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