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詹勳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仁貴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
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
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