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奕汝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仕偉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其所有物品;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各被告均遷出為止,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租金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邱仕偉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30萬元。觀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為斷;另聲明第0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第0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㈡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
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