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昱全
被 告 陳佑昇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瑞禾
被 告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銀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原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發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77,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358,389元(計算式:300,000+58,389=358,389),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877,1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35,541元(計算式:358,389+877,152=1,235,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