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演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中市政府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刨除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3地號土地)、同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回復未鋪設之狀態;二、移除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①刨除系爭23地號土地、系爭2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回復未鋪設狀態所需之費用數額、②移除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所需之費用數額,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影本,並將①、②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