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47號
原 告 郭嘉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漢文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㈠原告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書尚未給付之金額」,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
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