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雅琪
送達代收人 林中福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劉雅琪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93元【計算式:59,823+2,570(計算式如附表)=62,393】,應徵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附表:(新臺幣/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