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 告 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197元【計算式:388,438+38,759(計算式如附表)=427,1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