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沅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
訴之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賴沅淼」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提出起訴狀
繕本、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