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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沅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賴沅淼」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提出起訴狀繕本、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