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馬德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固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下稱新社郵局)扣得原告截至114年9月16日於新社郵局可用結存後,就原告存款逾
旨揭債權【
按:即新臺幣(下同)34,222元,及其中29,894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部分
聲明異議,而已執行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自
非適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
駁回。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止,則係112,710元【計算式:34,222(本金)+78,488(利息,計算式如附表)=112,710】,故本件自應
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710元,是倘原告欲續行本件訴訟,限原告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