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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4 年度豐補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東輝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昕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74,894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未受償之違約金78,568元㈢程序費用157元及執行費1,382元,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17243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則係320,722元【計算式:242,154元(計算式如附表)+78,568(未受償之違約金)=320,722元】,故本件自應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722元,是倘原告欲續行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7萬4,894元)
1
利息
7萬4,894元
108年4月11日
114年11月12日
(6+216/365)
13.88%
6萬8,523.45元
2
違約金
7萬4,894元
108年4月11日
114年11月12日
(6+216/365)
20%
9萬8,736.97元
小計
16萬7,260.42元
合計
24萬2,15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