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豐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東輝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74,894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未受償之違約金78,568元㈢程序費用157元及執行費1,382元,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17243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則係320,722元【計算式:242,154元(計算式如附表)+78,568(未受償之違約金)=320,722元】,故本件自應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722元,是倘原告欲續行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