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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司調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司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啓洋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啓洋積欠聲請人債務,雖經催討,未完全清償。相對人張啓洋於106年1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87)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睿宏,致聲請人無法為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張睿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張啓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張啓洋之債權人身分聲請調解,依聲明內容,實應將相對人兩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始足為之,即所謂撤銷詐害債權。是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並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解決紛爭,應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