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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殷憲賓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里區○道0號158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娟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1,682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繕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然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遭碰撞受損並經送修等情,尚無法證明係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⑴、17:16-18:22,畫面開始,畫面左側編號D01停車格內停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停車場,向左轉開進A車右側之停車格,B車左側後車輪駛入D01部分停車格,B車停放好後,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自B車駕駛座半開啟車門,側身下車,甲男由A車車頭繞行後,往畫面下方走,消失於畫面。⑵、18:23-22:43,甲男自畫面下方走入停車場,由B車後方朝B車左側及右側查看後,側身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後將B車倒車行駛,B車左後輪駛入D01部分停車格,B車左前車門約至A車車尾處時,甲男稍微偏右側轉向,將B車回正。20:12時,甲男再度將B車倒車行駛,B車左後車門一半處約至A車車尾處時,再將車輛向前行駛。20:57時,甲男再將B車倒車行駛,B車左前車門約至A車車尾處時,甲男稍微偏右側轉向,將B車回正。甲男將車輛停放好後,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由B車後方繞至B車右側,再由B車後方繞回B車左側,開啟後座車門往車內查看後,關閉左側後座車門,甲男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⑶、1:00:01-1:05:45,1:00:01,甲男自畫面下方走至B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1:05:20,甲男將B車倒車行駛,將車頭轉向後,朝畫面上方駛離停車場。此時B車左方車頭、車門、車身、車尾均未見有何明顯碰撞痕跡。⑷、上述⑴、⑵、⑶畫面內容均未見A車有何明顯搖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又畫面中A車為系爭車輛、B車為被告車輛、甲男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無從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