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明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沅淼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8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被告「賴沅淼」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且
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
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2份在卷
可證,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