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瑾瑄即朱廣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朱廣文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23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朱廣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廣文(下稱朱廣文)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朱廣文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朱廣文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523元及其
遲延利息2,282元、
違約金1,200元,被告等為朱廣文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
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朱廣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帳單查詢資料、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等人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