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泓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2元未清償。
嗣台灣大哥大於113年9月26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2元整,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2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