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郁聰工程行即王家宏
被 告 周添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成立房屋水電、泥作、雜項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開工程已於113年4月8日完工,復原告修補後,經催告被告至今未給付工程尾款共新臺幣(下同)66,480元,
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工程款應為50,000元,且尚未扣除瑕疵修復費用,系爭工程有磁磚品質不佳、表面有殘膠無法清除缺失,故此工程尚未完工,且依內政部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範本得扣除
違約金8,000元,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另當庭支付10,000元作為系爭工程和解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簽認工程報價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缺失,固提出系爭工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5至70頁),
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
瑕疵擔保義務係
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
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關係
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工程契約理論與
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研究協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上開照片觀之,所指或為細微而未影響工程應達效用;或屬兩造對工程完成後兩造對完工是否具美觀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2.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缺失,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完工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如確有缺失被告另請他人修補,應可提出相關事證明之,惟被告至今僅泛稱缺失改進「預估32,000元」,所主張尚乏其據,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
本件應
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8,000元,惟該契約書範未經兩造採用,且該範本內容亦
非屬消保法第17條
所稱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上揭答辯,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4.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11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