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美君
被 告 李岳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4元,及其中新臺幣49,697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5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304元(其中本金49,697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60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清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