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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胡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民  
被      告  蕃茄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瑞達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立「番茄村連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番茄村烏日信義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原告並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兩造於114年12月15日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未再續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被告竟藉故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甚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為由,辯稱原告反應賠償被告違約金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從磋商議價,內容多有不合理之處,違反誠信原則,是系爭加盟契約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抗辯告於系爭加盟期間曾多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向被告採購及供應之食材、包料之「跑貨」行為,然有時庫存並未備足食材,應急時難免附近少量採購,被告之督導亦完全理解並同意;而被告所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勸導改善通知單」,多為被告要求原告先於該通知單上簽名後,被告始填寫事由,且若原告跑貨之項目高達27項,此應屬惡行重大,被告有權終止送貨,然被告於多次開出勸導單後,仍然繼續出貨,而被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予退還保證金之事由中,從未提及跑貨,顯見原告有照合約改善,並無違規。
 ㈢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每月訂貨金額須達8萬元之約定,然被告提供之食材均高於市價許多,不符合被告所述食材成本為32%,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當時曾質疑每月8萬元之採購金額過高,然被告僅稱沒問題要有信心,資訊明顯不對稱,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系爭店面係於112年4月開始營業,雖自112年4月至10月共有7個月記帳不齊全,然自112年11月計算至114年11月止,原告平均每月採購金額均超出被告所稱每月採購金額應佔營業額之28%及30%以上。
 ㈣至被告抗辯輛造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然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項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地區為系爭店面之營業所在地,則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退出加盟,並將店鋪頂讓予他人經營「丸子漢堡」,縱使有販售與系爭店面相同或類似之品項,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加盟店之顧客群相同,互為競爭對手,或可能掠奪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被告於同一區域營業地點推廣加盟之發展性無顯著影響,更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上開約定。
 ㈤從而,被告沒收原告之系爭保證金、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經營系爭店面,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被告並已向原告收取保證金10萬元,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並未續約,原告固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惟原告於加盟期間有下列違約行為:
 ⒈大量使用非向被告採購、非由被告供應之食材、包料之跑貨行為,經被告多次開立勸導改善通知單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置若罔聞,且原告均有於載明跑貨項目之通知單下簽名,承認有跑貨之違約行為,而原告之違約跑貨行為,導致被告受有無法透過供貨賺取利潤之損害,並影響被告為維持各加盟店品質、品項、包裝之要求,損及被告品牌之形象、商譽、信用。
 ⒉系爭店面於112年5月間開幕,於112年12月、113年2月、4月至7月、10月之訂貨金額均未達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每月8萬元之約定,經被告派人於113年9月、10月到店輔導及勸說,並於11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於113年11月、114年1月、2月、5月、7月、8月之訂貨金額仍未達每月8萬元。
 ⒊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期後,於原址改以「丸子漢堡」之招牌、識別等經營與被告相同性質之早午餐店,且餐飲之品項、組合、定價、排版、順序與系爭店面幾乎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於加盟被告之期間習得早午餐店之專門知識、技術與營業秘密,及在系爭店面之區域建立、累積消費客群後,於原址以新的品牌形象包裝舊有之餐飲技術與店面經營方式,進入與被告相同之早午餐市場,為同樣消費族群之競爭,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㈡是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沒收原告之系爭保證金,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再者,加盟關係並無消保法之用,且本件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違反,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縱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因原告有前揭違約行為,被告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相互抵銷,是系爭保證金已無餘額須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㈢系爭加盟契約於114年12月15日屆期後,兩造未再續約。
 ㈣系爭加盟契約於114年12月15日屆期後,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沒收系爭保證金,及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為由而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依消保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意旨,消保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是倘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查系爭加盟契約係以原告加盟被告、經營系爭店面之目的而簽訂,是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並非消費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系爭加盟契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無效等詞,自不可採。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2項約定均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契約簽訂時,乙方(按:即原告)應繳交付現金10萬元整之保證金予甲方(按:即被告)收執,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约之情事致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時,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並逕予提示請求付款,如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前述情形,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翌日起24小時內補足保證金。」、「契約期間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經結清欠款、乙方自行拆除原址所有店招及足以表彰甲方連鎖加盟體系之識別物,且乙方履行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義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保證金餘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2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2、92頁),可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負有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兩造加盟關係終了後,被告負有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則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為前提要件,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既將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權限限縮於原告存在違約之情形,並衡以契約自由原則,締約雙方本即得於公平之情形下約定保證金之繳納、返還、沒收等要件,以分配契約風險,難認前揭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⑵再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提供的商品項目如附件三,甲方得因品牌定位、產品開發或市場需求考量等因素自行增減變更提供的商品項目,毋須徵得乙方同意,且乙方應就訂貨當時甲方可提供之商品項目向甲方訂貨,不得異議。」、「乙方經營上所需商品、原料、包材等(附件三)應向甲方進貨,並由甲方依乙方之需求供應,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製、委製、直接或間接以任何規避方式私自向第三人進貨。甲方同意乙方自購之食材/包材方須向合格廠商採購,並接受甲方指導,且須遵守相關食品法令規定並確保食品安全。」(見本院卷第15、97頁)。細繹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應係為確保被告加盟體系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被告品牌形象與商譽,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陷於加盟店商品品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損失,此規範尚屬符合保障契約及交易安定之原則,亦難認定上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⒊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之情,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否認其受領系爭保證金欠缺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業已屆期,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另系爭加盟契約因違反消保法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向第三人採購食材、包料,其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12日均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第三人所提供之原物料、包裝材料等情,此有經原告簽章之勸導改善稽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部分原物料係向第三人採購(見本院卷第168-169、202頁),足徵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第三人進貨原物料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6條第1、2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尚非虛枉,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加明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②原告雖另主張勸導改善稽查單所載未依約採購品項,實係被告事後填載,原告向第三人進貨之品項實係因庫存不足而為之臨時性少量採購,也亦經被告同意等詞,然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進貨成本顯然高於市價,顯不合理等語,惟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價格需優於市價,且原物料、產品之價格涉及品牌、品質、銷售之淡、旺季及是否逢促銷之時期而或有不同,原告尚難逕以其部分原物料採購價格低於向被告之進貨價格,即謂其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具上開勸導改善稽查單後仍有持續出貨,足見原告已有改善等詞,然參以上開勸導改善稽查單所示,被告於114年8月、9月、11月均有違規紀錄,足見原告向第三人進貨原物料並非單一、偶發行為,況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亦未以原告改善違約行為作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障礙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③又兩造針對系爭店面之加盟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加盟契約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約定沒收保證金即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被告保有系爭保證金具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訂貨金額未達約定數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2、3項競業禁止約定,及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3項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等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