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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被      告  林延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1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27元、⑵新臺幣40,264元、⑶新臺幣10,348元,均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週年利率⑴百分之10.63、⑵百分之12.98、⑶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