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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卜希文 址同上 被 告 陳竹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57元未繳納。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其中因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0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㈡本件電話費係於109年9月11日前發生,此有原告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斯時起即應付遲延責任;又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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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