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豪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丞喻
黃浚榕
洪慧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03、被告A04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A03、被告A04連帶負擔新臺幣1,425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其中一項給付,他項即免為給付之責任。」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A03於114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道0號最外車道,而被告A04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輛)行駛於左邊中間車道,肇事A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迫使肇事B車輛緊急左偏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最內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祖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受有: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300元(含工資費用24,500元及零件費用2,800元)、⒉不能營業損失18,000元,共計45,300元之損失。
㈢
被告A03駕駛肇事A車輛及被告A04無照駕駛肇事B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5將肇事B車輛借予被告A04使用並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其中一項給付,他項即免為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05則以:
⒈伊並
非系爭事故駕駛人,當時並不在場,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均不知悉;伊將肇事B車輛交予女兒即訴外人廖可馨(下稱廖可馨)使用,已盡車主之注意義務,客觀上無法預見其會轉由他人(即被告A04)駕駛;系爭事故當日,廖可馨因身體不
適無法安全駕駛,使臨時請被告A04代為駕駛,因其身體不適及情況急迫,未及查證,伊對於此過程毫不知情,客觀上亦無從預見或防止,依法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A03連續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A04駕駛肇事B車輛為閃避該突然侵入之危險,使緊急向左偏離原車道,
足證肇事B車輛之偏離行為,係屬緊急避難之反應,
縱有過失亦僅為次要原因;伊於事前
毫無所悉,客觀上亦無從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駕照,自難令伊就被告A04之無照駕駛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針對營業損失,原告為租賃公司,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派遣紀錄、
租賃契約、每日租金收入證明、或因系爭事故取消之訂單等,無法證明其確有18,000元之營業損失,且營業用車依法應投保車體險及
第三人責任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將全部損失轉嫁於伊;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A03,伊應僅就次要過失比例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應先向被告A03
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輛,肇事A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迫使被告A04肇事B車輛緊急左偏致擦撞最內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5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A05係將肇事B車輛借予廖可馨使用,作為就醫及上下班代步之用,系爭事故當天廖可馨因身體不適,因而請被告A04代為駕駛,有廖可馨之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屬實。是被告A05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肇事B車輛並無實質管領力,無以推認被告A05有明知被告A04為無駕駛執照仍容許其使用肇事B車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可預見肇事B車輛將交予無駕照之被告A04使用,是自難認被告A05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與被告A03、A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A03、A04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3、A04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⑵
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10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0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300元(含工資費用24,500元及零件費用2,8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5,204元(計算式:704元+24,500元=25,204元)。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A03、A04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25,20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⑵原告再主張其公司以出租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4日營業損失18,000元,業具其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而觀原告所提之上開維修報價單,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確實有可能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維修報價單,認均屬合理必要之租借車輛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204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43,204元(計算式:25,204元+18,000元=43,204元)。
㈤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A03、A04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4連帶給付原告43,204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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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652=1,115
第3年折舊值 1,115×0.369=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5-41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