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73號
被 告 郭恒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原益變更為林宏誠,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9日以林宏誠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8月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公安路1段2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偏移,不慎碰撞同行向左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綉霞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元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