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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矽品公司中山廠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依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74,823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0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楊依珊未依照公司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之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追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58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矽品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畫面拍攝處為停車場,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自停車場走向畫面最下方一排、從左至右數至第六台之白色汽車(下稱A車),甲男上車後,駕駛A車直行倒退行駛。(00:00:47)A車倒車時碰撞後方停放之白色車輛(下稱B車),B車因A車之碰撞而產生劇烈搖晃,甲男駕駛A車直行駛至原停車位置後,再倒退向後行駛並將A車轉向,甲男將A車車頭轉向至畫面右側後,駛出畫面,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亦自陳其為影片中A車之駕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認被告於倒車時,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有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依珊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74,823元,其中零件費用47,624元、工資14,112元、烤漆費用13,08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8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48,009元(計算式:20,810+14,112+13,087=48,00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依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非停車位之處等情,未據爭執,僅辯稱未明顯阻礙交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楊依珊違規停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楊依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楊依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5%責任,楊依珊為肇事次因,應負15%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40,808元(計算式:48,009×85%=40,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4,82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40,8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8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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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24×0.369=17,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24-17,573=30,051
第2年折舊值    30,051×0.369×(10/12)=9,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51-9,24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