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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19號前欲向左切入內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同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57,179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除修繕項目引擎蓋及葉子鈑部分之鈑金工資2,460元及噴漆工資3,772元屬合理之必要修繕費用外,其餘均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59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許俊傑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即本院卷第31頁「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中「01引擎蓋及葉子鈑」以外之部分)維修之必要性,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受到撞擊之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56、59頁),與上開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維修項目大致吻合,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原告依前揭鈑噴估價單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7,179元,其中零件費用38,667元、工資9,184元、烤漆費用9,3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114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67元(計算式:38,667×1/10=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2,379元(計算式:3,867+9,184+9,328=22,37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379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79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