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址同上
被 告 陳昭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641元,並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62,641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固據提出門號費用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申請書「陳昭伊」簽名筆跡與被告本人於當庭書立與卷附送達證書、民事
答辯狀上「陳昭伊」之簽名之書寫筆跡大相逕庭,明顯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訴外人陳怡惠未經訴外人陳素貞、倪金生、楊婷媛、陳昭均、倪唐阿丙、倪妍齡(原名:倪小筑)、陳慶、楊勝崴等親友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任職之店內,偽造上開人等等人之署押,佯以表示同意門號續約之電信方案,而完成表彰係門號登記人
聲請續約方案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如偽造私文書交予台灣之星公司,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將前開門號續約方案計入陳怡惠之招攬業績,陳怡惠因而取得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陳素貞等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電信門號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4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雖
非該案所列被害人,惟亦為陳怡惠親屬,是被告主張本件電信申請為陳怡惠偽造被告名義所為,
尚非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原告應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暨專案同意書上「陳昭伊」簽名之真正,均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台灣之星申請租用手機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共62,641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