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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鶴原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張姵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0元整,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只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19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80,810元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1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異議謂:伊於114年1月2日離婚,由伊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並由伊單獨扶養今,而前夫離婚後即未支付雙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照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6,077元之1.2倍計算為19,292元,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57,696元,薪資扣押之金額今提出異議,請准予更改前開執行命令;縱使鈞院認為前夫離婚後仍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依雙方扶養義務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8,464元,再次懇請鈞院准予更改前開執行命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請求更改執行命令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