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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劉恩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5年度司執字第51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扣得原告截至115年4月16日於北屯郵局可用結存後,就原告存款逾旨揭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而已執行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自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則係108,652元【計算式:30,000(本金)+78,652(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108,652】,故本件自應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52元,是倘原告欲續行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0元
93年5月21日
115年4月23日
(21+338/365)
9.99%
65,712.3元
2
違約金
30,000元
93年6月22日
93年12月21日
(183/365)
0.999%
150.26元
3
違約金
30,000元
93年12月22日
115年4月23日
(21+123/365)
1.998%
12,789.39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8,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