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劉恩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扣得原告截至115年4月16日於北屯郵局可用結存後,就原告存款逾旨揭債權(按: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而已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