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康美琴
被 告 古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1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見本院卷第6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道○號158公里處南側向泰安區服務區內A08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並停放於A09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1,751元,
惟被告僅匯款5,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5-17、6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3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751元,其中零件費用6,010元、鈑金費用7,954元、塗裝費用17,417元、引擎工資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直至114年6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1元(計算式:6,010×1/10=601),再加計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及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42元(計算式:601+7,954+17,417+370=26,342)。又原告自陳被告已匯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342元(計算式:26,342-5,000=21,342),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