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5 年度豐小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79號
原      告  陳冠翔  
被      告  尤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5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9月9日至台新銀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823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聯繫被告皆未得到回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ATM匯款單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轉帳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4,82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